但由于长期以来有权对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以正式的法律文件公布行政法规合宪或违宪的任何案例,所以,对于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在制度上是怎么进行的,按照何种程序进行,这种审查的合宪性标准是什么,对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法律效力如何等与合宪性审查相关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都缺少明确的解决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 少数民族成员的身份具有多样性, 既有作为民族的成员身份, 也有法律上的公民身份和社会上的职业身份等。他人的认可虽不能取消自称的自在行为, 却有可能减弱自称的效果, 这是一个民族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
政治儒学表达了一部分知识分子对中国传统文化的高度重视和对自由主义哲学的反思, 然而, 一旦中国传统文化与民族主义的话题产生关联, 对民族问题的某些表述易于产生令人不安的大民族主义倾向 (2)。传统的主流文化不忌讳人与人之间的差异, 认为人与人之间存在某种差别才能形成一个和谐的社会。换言之, 国家承认不必同时以承认社会学意义上的民族自称为前提。以国家的视角将人群分类、编码和管理, 体现了国家权力在运行法则上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要求。遮蔽不是取消, 而是在公共领域中不再呈现。
工业化、市场化和全球化的发展没有消解以家庭成员身份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信念, 重塑人的家庭成员身份抵制的是冷冰冰的陌生人关系, 抗拒的是以消灭为指向的敌我关系。对民族的抽象关怀让位于对个体人的具体关怀, 对中华民族单一论和多元论的讨论转入公民权和人权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语境, 一种无民族概念作为论证的前提预先置于在当代中国的民族政治话语体系之中。[43]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学界关于狭义宪法司法化与现行宪法的兼容性就完全不存在质疑,狭义宪法司法化所面对的根本质疑在于合宪性解释是否需要解释宪法。
部分学者认为,司法化的前提是宪法规范的可操作性强,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我国《宪法》中有一部分条文具有纲领性,会给宪法司法化带来一定的困难。许多学者认为,当宪法条文文意不清晰,需要进行宪法解释时,如果法院并不享有宪法解释权,那么狭义的宪法司法化就无法进行。另一方面,从理论上来看,尽管宪法司法化的提法逐渐被淡化,由法院承担违宪审查职能的观点也被摈弃,但宪法司法化的核心观点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仍然为诸多学者所坚持。(二)广义宪法司法化与现行宪法的不兼容性 如前所述,广义宪法司法化要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能,是三个层次宪法司法化中最为激进的,如果仅从应然的角度来探讨广义宪法司法化,也许还有一定的讨论余地,但如果立足于我国现行宪法探讨广义宪法司法化,则学界对其已经基本达成批判的共识,人们普遍认为其与我国现行宪法并不兼容。
近年来许多迹象表明,宪法司法化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未终止,其仍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备选项。[37]尤为重要的是,我国1982年宪法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首次在序言中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在正文第五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28]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13]胡锦光教授于次年发表《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一文,他在文中探讨了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必然性、必要性、我国面临的两大难题以及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具体步骤等问题。就宪法监督权而言,正如谢维雁教授所提出的,在我国现行宪法下完全可以发展出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即对不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判决都只有法院参与其中,而涉及违宪审查的案件,则由法院报请违宪审查机关审查,法院根据违宪审查机关的决定进行判决。[12]其实从现有的文献来看,《宪法的司法化》尽管是关于宪法司法化的代表性著作,但是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宪法学界就已有著述系统阐述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了。
最终随着齐案批复的废止,人们又概括地认为所有宪法司法化都已经死亡,并且逐渐淡化了这一概念。然而,一方面,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法院适用宪法的情况都需要解释宪法。倡导广义宪法司法化的学者几乎都是站在应然的角度主张由法院承担违宪审查职能,均未能为法院承担违宪审查职能提供任何现行宪法的依据。[65]参见谢维雁:《论我国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第一,狭义宪法司法化不需要解释宪法,更谈不上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摘要】 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宪法学界为有效实施宪法进行的重要探索,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齐玉苓案批复废止,一些人误认为宪法司法化已经丧失生命力。
其一,广义宪法司法化违背了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68]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三种合宪性审查模式,分别为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
三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进而发现违宪问题,不仅能够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动力机制,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而且其本身也是推动宪法实施最直接的方式之一,将有利于宪法实施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一是从我国《宪法》文本来看,根据我国《宪法》5条第4款和序言最后一段,[62]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负有遵守宪法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法律义务,而法院最主要的活动就是审判活动,法院遵守、维护和实施宪法的基本方法,自然就是以宪法规范为审判依据或为说理依据。宪法司法化一旦与合宪性审查制度相衔接,将意味着法院在司法个案中适用宪法,并将在个案中及时发现涉嫌违宪的法律法规,通过层层筛选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嫌违宪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后,由法院再将合宪性审查的决定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对个案进行裁判。我国《宪法》62条和第67条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同时我国《宪法》67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职权。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倘若宪法司法化真的与现行宪法不兼容,那么在当下讨论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51]范进学:《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论》,《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我国《宪法》57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当然,也有个别学者提出,我国《宪法》第126条(即2018年修宪后的第131条)以及其他条款并不旨在对审判依据问题做出规定,而仅旨在赋予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以及在行使此项权力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2]许崇德:《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法制讲座第一讲讲稿》,《人大工作通讯》1998年第16期。[35]代表性观点参见前注[7],董和平文。
将宪法司法化与合宪性审查制度相衔接,使合宪性审查从司法实践中来,到司法实践中去,既有利于及时发现破坏宪法权威和法治体系统一的现象,也有利于在合宪审查机关做出合宪性审查决定后,各级法院在个案中贯彻执行合宪性审查的决定,将合宪性审查的决定落实到个案中去。2008年齐案批复在争议中被最高人民法院低调废止,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所体现的宪法适用方式被认为已经宣告死亡,[6]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声音明显占据了上风,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也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中国的宪法司法化甚至被一些人认为已经寿终正寝。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然而,这三种层次的宪法司法化在内涵上有着明显的差异,在关于宪法司法化的争论中,人们(特别是批评者)往往将三个层次的宪法司法化混为一谈,以至于对不同层次宪法司法化与我国现行宪法的兼容性不加区分,给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和制度的生命力带来了负面影响。
[31]广义宪法司法化是三个层次中最为激进的宪法司法化,其出发点是为了探求宪法有效实施的路径,改变我国宪法长期被束之高阁的现状,但广义宪法司法化也受到了最为严厉的批评。相对于其他两个层次的宪法司法化而言,狭义宪法司法化最大的优势在于其相对而言较少被认为与我国现行宪法相冲突。
(一)宪法司法化概念的提出 目前,从支持与反对宪法司法化的论著所引用的参考文献来看,关于宪法司法化影响最大的、被正反双方反复提及的著作当属王磊教授在2000年出版的《宪法的司法化》一书,该书也被公认为宪法司法化的代表性著作,使宪法司法化一词得以推广和普遍使用,[11]因此,一些人误以为2000年出版的《宪法的司法化》一书是最早系统阐述宪法司法化概念的著述。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宪法司法化的提出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为了回应这一时代难题所进行的新探索,即强调宪法作为法律的属性,尝试通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以促进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45]同前注[10],黄卉文。
[15]同前注[4],王磊书,第19页,第148页。[62]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28]其二,我国《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定较为抽象和原则,不宜在司法中适用。这些学者认为,通过对宪法文本进行统计,现行宪法全文都严格区分了宪法与法律两个概念,[59] 我国宪法没有、也绝对不可能使用即使在民间和人们口头上也很少使用的所谓广义法律概念。
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基于已公开判决书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2]参见前注[5],强世功文。(三)宪法司法化有利于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效 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树立我国宪法权威,确保以宪法为根本法的法治体系的统一。
因此,重塑宪法司法化实践生命力,必须对这一根本的批评进行分析。就制度而言,应当对三个层次宪法司法化与现行宪法的兼容性区别对待,即广义宪法司法化与现行宪法不兼容,狭义宪法司法化与现行宪法兼容,中义宪法司法化与现行宪法兼容性最大的阻碍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但这两个文件可能因涉及行使宪法解释权而存在合宪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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